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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贤凤小预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贤凤小预制加工厂,姜海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傅康,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贤凤小预制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东儒村胡子坟山。经营者:周贤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峰,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海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贤凤小预制加工厂(以下简称贤凤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游吉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姜海丰系上诉人的内部承包人错误,上诉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姜海丰系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冀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错误。原审认定姜海丰到被上诉人处购买钢筋混凝土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相信姜海丰具有上诉人授权的基础,无理由相信姜海丰有权代表上诉人洽谈业务,被上诉人并非善意,且存在严重过失。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姜海丰向被上诉人购置混凝土管,上诉人也未授权姜海丰或事后追认,应由姜海丰承担合同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浙江省高院编订的《案例指导》同类型案件意见相悖。贤凤加工厂辩称:1、上诉人为本案合同购买方、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承建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建设工程属实,有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与姜海丰的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姜海丰系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混凝土管并开具发票的,发票已由上诉人用作抵扣税金使用。姜海丰在别的公司担任什么职务与本案没有关联,审批单上的“总经理”并不指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中的总经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海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贤凤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游吉祥公司、姜海丰共同支付货款150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贤凤加工厂系经营小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贤芳。龙游吉祥公司系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姜海丰系上述工程内部承包人。2014年,姜海丰多次以龙游吉祥公司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到贤凤加工厂处购买钢筋混凝土管,货款发票要求贤凤加工厂以龙游吉祥公司为购货方开具。2014年8月19日,姜海丰分两次审批确认应付贤凤加工厂货款246750元。2014年10月31日,姜海丰审批确认应付贤凤加工厂货款37080元。上述经审批确认的货款中至今尚有150030元未支付于贤凤加工厂。一审法院认为,姜海丰系龙游吉祥公司承包施工的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建设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工程施工期间姜海丰以龙游吉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到贤凤加工厂处购买钢筋混凝土管,要求贤凤加工厂出具的货款发票亦以龙游吉祥公司为购货方。综合全案情况,该院认为贤凤加工厂有理由相信姜海丰有权代理龙游吉祥公司到贤凤加工厂处购买钢筋混凝土管,即构成表见代理,姜海丰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应认定贤凤加工厂系与龙游吉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龙游吉祥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依约支付货款。龙游吉祥公司、姜海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贤凤加工厂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判决:一、龙游吉祥公司支付贤凤加工厂货款15003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贤凤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贤凤加工厂负担254元,由龙游吉祥公司负担1630元。二审中,龙游吉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龙游吉祥公司、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冀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证明上诉人的总经理系章海伟。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冀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海丰,且两个公司均在江山。被上诉人贤凤加工厂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具关联性;姜海丰在另外两个公司担任总经理,不代表不在这个公司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只是一个称呼,只是负责人的意思。被上诉人的货物是上诉人公司在使用,姜海丰的身份是公司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已经上诉人公司入账并且抵扣,工商信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龙游吉祥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系龙游吉祥公司、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冀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贤凤加工厂、原审被告姜海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贤凤加工厂与龙游吉祥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该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龙游吉祥公司、原审被告姜海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游吉祥公司针对一审认定事实主张其与姜海丰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与姜海丰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及安全协议;上诉人系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邱晓萍施工,同时又主张邱晓萍系公司员工,其系以公司名义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买卖标的钢筋混凝土管是水泥预制品,有规格要求,与购买无规格特殊要求、广泛适用的砂石水泥等其他工程材料有所不同,有其特殊性。贤凤加工厂根据姜海丰要求制做水泥预制品,运送至由龙游吉祥公司承建的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建设工程工地。3、贤凤加工厂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从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等可以说明其系善意的。姜海丰以龙游吉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到贤凤加工厂处购买钢筋混凝土管,要求贤凤加工厂出具货款发票亦以龙游吉祥公司为购货方,姜海丰向贤凤加工厂出具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安全协议,贤凤加工厂亦开具以龙游吉祥公司为购货方的税务发票。据此,贤凤加工厂有理由相信姜海丰是代表龙游吉祥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管,并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要求开具正式发票以用于龙游吉祥公司入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贤凤加工厂有理由相信姜海丰有权代理龙游吉祥公司到贤凤加工厂处购买钢筋混凝土管,即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龙游吉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志昌审判员  程顺增审判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