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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进涛与王玉珍、张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进涛,王玉珍,张仪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3民初1283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肖进涛,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案外人):王玉珍,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管理局局直。被告(被执行人):张仪,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原告肖进涛与被告王玉珍、张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进涛、王玉珍、张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十个月。原告肖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执行被告王玉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局直分理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万元;二、确认王玉珍与张仪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5万元;三、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经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5)红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张仪返还肖进涛借款本金913,000元,给付利息45,650元,合计958,65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该借款其中有三笔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至6日,在王玉珍和张仪婚姻存续期间。肖进涛申请执行后,法院作出(2015)红执字第53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王玉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局直分理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万元”。王玉珍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16)黑81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玉珍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2015)红执字第533-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肖进涛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红执字第533-5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被告王玉珍为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局直分理处账户内存款10万元这一执行标的属王玉珍所有均没有争议,且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并不是判决和裁定,故肖进涛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是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进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培铭审判员  刘天昊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如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