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杨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1,楼某1,楼某2,杨某2,杨3,楼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家娣(曾用名楼家悌,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3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男,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1,男,193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3(系楼某1之女),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2,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3(系楼某1之女),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3(系楼某1之女),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3(系楼某1之女),住上海市虹口区。���诉人(原审被告):楼某3,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周某,上诉人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周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周某分得上海市盐铁塘路435弄14幢36号403室产权调换房屋。事实与理由:周某是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周某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无任何住房,虽未能在系争房屋内长时间实际居住,但是因楼某1等人的阻止而造成,属于特殊除外的情况。1991年12月24日的协议书以及1995年楼家娣签署的表���书,均是有客观原因的。如不签署相关材料,楼某1就不让周某户籍报入上海,楼家娣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的,且未经周某同意。2000年时,周某因要入住系争房屋遭拒,经居委会调解,签署了2000年12月的协议,明确周某在房屋内享有权利,该协议书推翻了之前楼家娣的承诺与协议。安置四套房屋也是考虑了周某的人口因素的。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周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周某2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认定周某并非同住人,但仍判决其享有征收利益22万元,不符合征收政策及法律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征收时得以购买四套产权调换房屋有周某的人口因素在内。被征收房屋有74.44平方米,按照面积进行征收,没有人头托底保障,更没有因为周某户籍���因素而增加任何征收利益。一审法院判决22万元,已达到当时托底最高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周某分得上海市盐铁塘路435弄14幢36号403室产权调换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的母亲楼家娣与楼某1系兄妹,楼某1与杨某1系夫妻,楼某2、楼某3是二人之女,楼某2与杨某2系夫妻,杨3是二人之女。系争房屋原为楼家娣、楼某1的父亲楼丹父承租的公房,1991年楼丹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楼某1。系争房屋早年由楼丹父夫妇及子女共同居住,楼丹父夫妇相继去世之后由楼某1家庭居住,楼某3、楼某2婚后搬出系争房屋,之后楼某1夫妇自购商品房居住,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周某、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7人户籍在册。1991年12月24日,楼某1、楼���娣和其他兄弟姐妹楼家怡、楼家恕签署《协议书》,载明:“楼家悌之女周某不要上海房子,不来上海居住。户口不报入上海。首先,由楼家悌到嵊县联系周某由户口转到县城。如确实不能直接在县城办理,可由楼某1帮助联系迁出上海。”1995年8月25日,楼家娣出具《表态书》,载明:“我楼家悌自愿把周某之户口由农村转入上海市,再由上海市即转至浙江省嵊县落户。不在上海市住宿,并不要监护承担生活管理教育之责任。监护人不用承担一切责任。”嗣后,周某户籍于1996年3月29日由浙江省嵊县里南乡小溪环村迁入系争房屋,从未在此实际居住。楼某1、杨某1(甲方)与周某(乙方)还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安庆东居委调解解决江西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三层阁、灶间,户主甲方楼某1、杨某1夫妇、女儿楼某2、楼某3与乙方外甥女周某双方协商按下列方案解决房屋出售问题。1、双方同意出售江西北路XXX弄XXX号灶间、亭子间、三层阁;2、甲方户主楼某1、杨某1夫妇、女儿楼某2、楼某3同意一次性补偿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给乙方周某;3、乙方周某户口暂放在甲方楼某1户口簿上,何时迁移由乙方周某决定;4、双方今后不存在住房纠葛。协议书落款处楼某1及杨某1的名字均由杨某1签署,落款证明人处有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街道安庆东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盖章及邓玉英签字。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未出售。2016年4月29日,楼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74.4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752,668.22元,装潢补偿37,220元;选择4套房屋���权调换,即崧润路800弄5幢西单元13号804室、王家厍路55弄2幢14号606室、盐铁塘路435弄14幢36号403室、虹湾路86弄10幢西单元33号3203室,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342,857.29元;各类奖励补贴553,259.6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补贴376,180.40元。购房差价尚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楼某1等提供了周某母亲楼家娣签字的《协议书》和《表态书》,从上述两份文件的形式上看,均系楼家娣自愿签字及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周某在该两份文件形成时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代其签字的行为有效,该两份文件的效力及于周某。从内容上看,楼家娣称把周某户口由农村转入上海市再由上海市即转至浙江省嵊县,同时言明其不来上海居住,不要上海的房子,由此可知,周某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仅是为了办理转户口事宜,而非为了取得其对系争房屋的相关居住使用权益,事实上,周某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在此居住过,此情况与两份文件所承诺的内容一致,故周某不属于同住人。周某另依据其与楼某1、杨某1签订的关于出售系争房屋的协议书而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协议书上楼某1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即便该协议书属实,也仅约定出售系争房屋时给予周某一定补偿,该补偿系为了取得周某作为户籍在���人员对出售系争房屋签约的配合,系争房屋最终未出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据此认定周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周某还以楼丹父曾立遗嘱将系争房屋三层一间房屋遗赠给周某为由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然系争房屋是公房,并非私有财产,其权益不能由原承租人楼丹父的遗嘱所决定,而应当根据公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周某要求分得上海市盐铁塘路435弄14幢36号403室房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是,楼某1户在此次征收中得以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有周某户籍的人口结构因素,而产权调换房屋的供应价格又低于市场价格,故该户显然因周某的户籍因素取得了额外的征收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周某应可分得一定征收利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2万元,应由获得利益的一方即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支付。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决:一、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征收补偿款22万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于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本案中,周某主张要求分割征收利益,关键在于周某是否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结合楼家娣出具的《协议书》、《表态书》,周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目的并不在于实际居住。此后周某与楼某1、杨某1签署的协议书,是基于系争房屋需要出售的意向与事实,该协议书中,楼某1、杨某1同意给周某一定经济补偿,是基于周某户籍在内的事实,而非对周某同住人��份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并非同住人,本院予以认同。周某认为其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理由不成立。但同时,根据该征收地块的安置房屋选购办法,一审法院认定取得4套安置房源,是考虑了周某户口在内的因素,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周某一人户籍在内,尚不足以分得一套安置房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给付周某22万元征收补偿款,亦合乎情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周某,上诉人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楼某1、杨某1、楼某3、楼某2、杨某2、杨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煜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