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志清与杨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清,杨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536号原告:黄志清,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杨金华,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原告黄志清与被告杨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建设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铁塔塔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永嘉黄志清挖机费用37200元,在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了自己的住址、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在欠条载明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清租赁款3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向宁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