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孔鹏宏、仇裕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鹏宏,仇裕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鹏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裕民,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鹏宏因与被上诉人仇裕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鹏宏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在朋友圈看到一条信息:“玉虹蓝庭小区一女业主(莎女士)因开发商一直未解决其房屋质量问题,欲在玉虹蓝庭的顶楼跳楼。”而后,上诉人出于好意,前往开发商售楼部,要求开发商救人。在商谈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站于一把椅子两侧(当时附近仅一张椅子),在商谈一段时间后,上诉人欲坐下,遂将椅子拿到自己身后欲坐,此时被上诉人直接走到原椅子处,未观察椅子的位置与周边环境就直接坐下,导致坐空,摔伤。基于上诉事实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系因自己疏忽大意导致摔伤,并非上诉人故意引起,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假定上诉人确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仅需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在周边有人,而又只有一张椅子的情况下,下坐前理应查看椅子的位置,而不是根据习惯,走到原位置直接就往下坐。因此,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因被上诉人疏忽大意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谷琰与伍某的证人证言系真实、合法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谷琰出具了证人证言,并附加了谷琰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亦未通知其到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谷琰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直接不予采信,在程序上有较大瑕疵。证人伍某为本案提供了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以证人伍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伍某的证言。但实际上,上诉人与伍某并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也并未审查上诉人与伍某有何利害关系,亦没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与伍某有利害关系,并不予采信五彦升的证言,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上亦有瑕疵。3、假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因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药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因“坐空”所受损害为腰部脊髓震荡伤,而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项目包括颈椎间盘突出、主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结钙化、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前列腺增生等老年多发病症。而脊髓震荡在病理上与脑震荡相似,是最轻的脊髓损伤,只是暂时性功能抑制,可以在数分钟或数小时内完全恢复,不可能花费39396.77元的诊疗费用。上诉人主张39396.77元的医疗费用,基本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主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结钙化、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前列腺增生等老年多发病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假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因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亦过高,应予以调整。仇裕民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上诉人故意抽走凳子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申请对医疗费明细进行鉴定,鉴定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病、治伤,鉴定机构反馈答复该项内容无法做鉴定,故医药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仇裕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孔鹏宏赔偿仇裕民损失68633.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孔鹏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因伍某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孔鹏宏等人到湖南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该公司副总经理仇裕民协商解决办法,在玉潭镇玉虹蓝庭小区售楼部,孔鹏宏趁仇裕民落坐凳子时,故意将仇裕民身后凳子抽走,致使仇裕民摔倒在地受伤。仇裕民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7年1月9日,仇裕民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仇裕民腰部脊髓震荡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60天;完全护理期16天,部分护理(半职)30天;营养期25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鹏宏趁仇裕民落坐凳子时,故意将仇裕民身后凳子抽走,致使仇裕民摔倒在地受伤,对仇裕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仇裕民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9396.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60元(60元/天×16天),误工费按房地产业标准计算8211.6元(136.86元/天×60天),护理费3441元(111元/天×16天+111元/天×30天÷2),仇裕民要求孔鹏宏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711.5元。共计造成仇裕民损失5422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孔鹏宏赔偿仇裕民54220.87元。此款限孔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仇裕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孔鹏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孔鹏宏与被上诉人仇裕民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仇裕民受伤是否系孔鹏宏所致。本案认定仇裕民受伤系孔鹏宏故意将仇裕民身后的凳子抽走所致的主要证据为宁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宁公(玉)决字【2016】第2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孔鹏宏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孔鹏宏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仇裕民受伤系孔鹏宏所致并无不当。二、孔鹏宏称仇裕民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孔鹏宏对仇裕民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仇裕民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有异议,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孔鹏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仇裕民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仇裕民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经审核,一审法院关于仇裕民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孔鹏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孔鹏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学里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