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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与刘学科、刘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刘学科,刘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法定代表人:曹庆超,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铮,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科,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1978年9月5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黄秋富,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学科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刘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庆超、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被上诉人刘学科,被上诉人刘丹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主张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硬化路的修建工程系被上诉人刘丹未经合法程序分包,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欠条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学科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丹二审辩称:刘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该款项是村委会修硬化路所欠,不是我个人所欠。原审原告刘学科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铲车工时费17472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份,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铲车为被告莲花山村修硬化路,共欠原告铲车工时费17472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李学科留有欠条一份:”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柒佰贰拾圆整,上款系欠铲车硬化路工时费,立据单位连花山村,负责人刘丹、郝文良(案外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雇主不得拖欠或克扣提供劳务者的工资。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丹为原告刘学科出具欠条一张,立据单位是莲花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为刘丹,故本院认为刘丹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雇主为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故原告要求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给付所欠工时费及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学科人民币174720元整,并自2017年4月6日始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负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学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郝文良到庭证明被上诉人刘学科在其担任上诉人村委会总支书期间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共产生劳务费174720元,被上诉人刘学科的工时系由案外人刘天峰、柳金木计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为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报酬。被上诉人刘学科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刘学科给付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的,但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首先,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并非依法分包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刘丹、案外人郝文亮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学科分包,其二人当时系上诉人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刘学科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刘学科已经实际依据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且已经实施完毕,上诉人也因此受益,上诉人现以分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学科完成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其应当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刘丹与案外人郝文良在工程完毕后为被上诉人刘学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上诉人刘学科的劳务费数额为174720元,因上诉人刘丹与案外人郝文良在被上诉人刘学科施工期间系上诉人的负责人,其二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学科的劳务费数额为174720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以能够与被上诉人刘学科提供的有村民刘天峰、柳金木签字的器械结算单与案外人郝文良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学科的劳务费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君审判员陈薇审判员于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唐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