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唐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死者寇桂鲜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死者寇桂鲜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死者寇桂鲜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寇桂鲜女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华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唐闯,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中专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唐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唐闯驾驶鄂A×××××小型客车由上海路往朝阳路行驶,行至福建路万秀城路段将行走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寇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唐闯赔偿死亡赔偿金146930元(29386元×5年)、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2)、医疗费56611.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处理丧事实际支出费用100000元、误工费和住宿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489249.38元,扣除已支付134600元,尚需支付354649.38元。被告人唐闯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唐闯驾驶鄂A×××××小型客车由十堰市上海路往朝阳路行驶,行至福建路万秀城路段将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寇某(女,1938年12月13日出生)撞伤,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6日11时许死亡。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寇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闯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其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46930元(29386元/年×5年)、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医疗费56612.48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445.30元(44912元/年/365天×7天×4人)、住宿费1093元、交通费5126元,以上共计238913.78元。2017年7月12日,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王某2保险赔款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被告人已经支付赔偿款14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唐闯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持有C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2、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记载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闯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寇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小型轿车安全技术状况、行驶速度及车辆前部中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等。6、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结果为送检唐闯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0㎎/100ml。7、被告人唐闯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寇某医疗费票据、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没有证据支持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38913.7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34600元,尚需支付10431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唐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济损失104313.7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家旭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