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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044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锐,男,1981年12月19日,汉族,公司职员,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邓金凤,女,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安口镇。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锐、被告邓金凤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邓金凤在原告处信用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1.1999‰,借款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是给别人贷款的,我没见到借款,也未收到借款,但我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金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1999‰。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既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息11.1999‰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庆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