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8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936彭菊与王善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菊,王善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936号原告:彭菊,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芝,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彭菊与被告王善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被告王善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2949.87元、误工费289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222.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宅基地在原告后面,被告栽植的两棵树的树枝在刮风时经常碰到原告房屋上的瓦。2017年7月3日晚上19时左右,原告给被告提出要求将树枝剪了,被告在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后随口骂了几句由此引起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原告治疗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王善芝辩称,我不该赔,原告也打我了,我也让打伤了,我没有去看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菊与被告王善芝是邻居。2017年7月3日19时许,彭菊认为被告王善芝房屋周围种的树会刮碰到其房屋,要求被告修剪树枝,与被告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相抓打,彭菊面部被抓伤。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分局利国派出所受理原告彭菊之子郝苑学报案后,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在利国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善芝述称“我说改天我就把树砍了,这两颗***树还碍事了”、“彭菊就在后面跟着我骂,都骂的‘***’之类的话,我也还嘴骂她‘***’”、“彭菊薅我头发,我也薅她头发,两个手乱抓乱挠她的脸”、“(彭菊的脸)应该是打架时我抓的”。原告彭菊在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就用右手抓了王善芝头发一下子”。原告彭菊受伤后当日,到徐州利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7年7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6天,共花费医疗费2949.87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彭菊年满51周岁,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郝家村。以上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案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纠纷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辱骂原告在先,且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过程中,原告自身没有保持冷静,对被告进行抓打,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49.8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检查肺部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是其造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也不申请对关联性予以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289元[6天×(17606元/365天)];3、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4、营养费204元(6天×3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222.8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56元;二、驳回原告彭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彭菊负担75元、被告王善芝负担17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可娜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