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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明与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386号原告:张明,男,生于1988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孝和,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威,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明与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5年、2016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2017年1月31日还清,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杨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威向原告张明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别转账5,000元、8,430元、15,000元、4,000元、16,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7,000元。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偿还430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现金120,0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于2017年1月31日还清。借款人:杨威。2016.6.4.借条并载明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本案案件事实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支付宝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杨威应向原告张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霞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