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3,付某1,付某2,刘某1,刘某2,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女,200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男,201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付某2的法定代理人付某3,身份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母。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付某1、付某2、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刘某1及其与付某1、付某2、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汇处,与刘某3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刘某3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付某1、付某2、刘某1、刘某2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汇处,与刘某3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刘某3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后经传唤于2017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3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34278.93元。被害人刘某3出生于1986年10月24日,户籍地为山东省蒙阴县,自2015年与丈夫付某3租住于临沂市兰山区清华园7号楼××室,其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付某1、付某2、刘某1、刘某2。被告人王某亲属在被害人刘某3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20万元,并已将该款交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财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3死亡,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举证情况,依法确定本案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3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事故处理可按照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运尸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畴,不应再重复计算;另对精神损失费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害人刘某3事故死亡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抚养费236445元、丧葬费31781元、医疗费34278.93元、护理费93.18元、误工费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及尸检费600元共计983561.29元。被告人王某未就其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考量其过错责任承担,被告人王某除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外,还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有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付某1、付某2、刘某1、刘某2因其亲属刘某3死亡应得的损失赔偿,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983561.29元-120000元)×70%}=724492.9元(被告人王某已赔偿210000元),其余30%的比例赔偿由原告人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付某1、付某2、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