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牛部诉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部,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部,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大道。法定代���人:杨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聪,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部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履海公司)、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履海公司要求牛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讼45万元款项是履海公司与高慧之间的往来款,而非借款。牛部与高慧于2013年底正式分居,双方收入开支各自负担,视为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有,高慧对外债务应以高慧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即便涉讼45万元是借款,该借款也系高慧用于偿还其个人经营活动所欠贷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牛部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履海公司辩称,涉讼45万元借款由借条、银行支付记录、履海公司相应财务账册等证据佐证,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涉讼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已给予牛部足够的举证机会,其未予举证。牛部与高慧间的诉讼履海公司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履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牛部、高慧归还履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6,500元(本金45万元、借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共计10.8万元;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8日),共计14.8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履海公司实际控制人与高慧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高慧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高慧因资金周期需要向履海公司借款45万元,月利率2%,借期1年,如逾期将按3%计付。同日,履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高慧45万元,用途载明为往来款。同日,江西A有限公司代履海公司所做的记账凭证记载履海公司支付高慧45万元暂借款。借款到期后,高慧未归还借款。同时查明,高慧、牛部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牛部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均判决不准,2016年8月8日,牛部再次起诉,该案现正在审理中。一审审理中,牛部申请对借条及《南昌履海实业有限公司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无法判断上述两份检材的形成时间。为进行鉴定,牛部支付鉴定费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履海公司与高慧、牛部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牛部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履海公司以高慧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依据,要求高慧、牛部履行还款义务,牛部认为转账凭证记载用途为往来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高慧向履海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45万元性质为借款,同日,履海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支付高慧借款45万元,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4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履海公司主张高慧返还借款45万元,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期利息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履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8日)止,共计205,200元。关于牛部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争借款发生在高慧与牛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牛部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其与高慧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据,亦未能证明履海公司与高慧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高慧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为高慧、牛部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由高慧、牛部共同偿还。至于高慧、牛部内部如何负担,当另案在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慧、牛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履海公司借款45万元;二、高慧、牛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履海公司借款利息205,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5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17,465元,由高慧、牛部负担。二审中,牛部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一审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417号案件开庭传票,欲证明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均系在该案中获取,属于新证据。第二组:1.高慧对外债务清单;2.高慧向王新和借款2.5万元借条;3.高慧向朱萌借款40万元借条及转账凭证;4.高慧向朱发顺借款20万元借条;5.高慧向陈兴财借款5万元借条;6.高慧向陈育峰借款32万元借款及转账凭证;7.高慧向张华借款7万元转账凭证;8.高慧向潘佳育和陆继红借款230万元借款合同;9.高慧向吴海斌借款30万元的借款收条;10.高慧通过陆金所借款10万元借款申请书等;11.高慧向周嘉宇借款11.5万元借款合同等;12.高慧向谢芳武借款120万元借款合同;13.高慧向黄锦华借款20万元借条。以上均欲证明高慧从和牛部分居之后陆续对外借款合计573万余元。尤其是向履海公司借款45万元之后的一个月内又借款60万元,一个月内借款105万元,已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故涉讼45万元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组:牛部与高慧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权利凭证等,欲证明牛部和高慧经济宽裕,没有对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需。况且高慧的个人财产份额完全可以覆盖对履海公司的涉讼借款。第四组:1.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2.快递邮寄凭证。均欲证明牛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讼45万元借款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不能因不可归责于牛部的原因无法查询该45万元用途和去向,而判令牛部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任。履海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也和本案争议无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牛部与高慧案件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履海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系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邮寄,已过申请法院调查的举证时限。履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高慧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高慧对外的借款,除部分用于家庭开销外,绝大部分用于高慧名下公司的经营往来,且牛部明确高慧名下公司为夫妻共同财产。高慧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所有之公司的运营,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存疑。证据所涉公司为夫妻共同财产,高慧对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四组证据真实��无法确认。高慧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现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开庭传票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系牛部与高慧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该些证据不能反映出涉讼45万元借款为高慧个人债务,不能证明牛部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亦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牛部与高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牛部应否对高慧向履海公司所借涉讼45万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牛部应举证证明涉讼45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牛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讼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慧一审中明确表示,涉讼款项有一部分用于归还上海B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上海B有限公司虽然是高慧名下的公司,但牛部与高慧在分居前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明确划分,双方亦未约定该公司属于高慧个人财产,因此涉讼部分款项系用于归还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慧一审中还称,涉讼另一部分款项用于生活开销及儿子的学费,该部分支出亦属于合理支出。牛部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推翻高慧陈述的该节事实。综上所述,牛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讼借款系高慧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涉讼45万元借款系牛部和高慧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对外偿还。牛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上诉人牛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