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依珍杨存军与刘文美陈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军,陈依珍,吴名兵,陈宏梅,刘文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396号原告:杨存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依珍,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系特别授权),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名兵,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宏梅,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文美,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杨存军、陈依珍与被告吴名兵、陈宏梅、刘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珍及其与杨存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被告吴名兵、刘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军、陈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吴名兵、陈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方负担;3.由被告刘文美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吴名兵、陈宏梅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文美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过多次催收与延期,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名兵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刘文美只是在借款的时候担保,后刘文美一直没有参与,且原告承诺不要利息。被告刘文美辩称,债权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吴名兵在我担保的时候承诺水泥款结账后本人偿还,所以后面的债务往来我不知情。担保的有效期为2年,请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宏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吴名兵、陈宏梅向原告陈依珍、杨存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依珍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月利息按20‰计算。借款人:吴名兵陈宏梅担保人刘文美”。同日,原告杨存军以转款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5年7月底开始催收,后多次给被告宽展期限一直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名兵、陈宏梅向原告杨存军、陈依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吴名兵、陈宏梅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现原告杨存军、陈依珍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文美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刘文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保全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美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名兵、陈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存军、陈依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刘文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存军、陈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吴名兵、陈宏梅、刘文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