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丽华诉与辽源市龙山区顺意水暖安装队、孙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华,辽源市龙山区顺意水暖安装队,孙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2187号原告郭丽华,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顺意水暖安装队。被告孙庆文,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郭丽华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顺意水暖安装队、孙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负责人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中旬第二被告找到原告说:“我要和范玉海在长岭县建大棚急需资金,以范玉海的名义向你借二十万元,给你高利息:不说利息是多少,按入股的名义借,到时候借你多少钱翻一番给你。”当时原告不同意。第二被告又说:“我负责担保,并以我们家的安装队的名义给你出借据。”这样,原告信以为真,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盖的是第一被告的财务章;约定2016年9月30日竣工后给原告四十万元。现己超过约定还款日期构成违约。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系范玉海,被告孙庆文系借款中间人非借款的担保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