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兴有与何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有,何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90号原告:张兴有,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兴有与被告何春、定远县范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兴有撤回对定远县范岗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张兴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6618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小张电灌站“泵站串塘”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何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定远县范岗乡人民政府(甲方)与何春(乙方)签订“定远县小型泵站工程建设、承包经营和管护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确定将小张电灌站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承包经营和管护。合同期限: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2015年10月8日,何春(甲方)与张兴有(乙方)签订“小张电灌站泵站串塘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小张电灌站泵站串塘工程施工部分交由乙方进行全部垫资建设施工;实际工程造价以水利部门审计后下浮28%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后按甲方要求的工程量施工完成后,甲方应及时的请水利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对本本程验收合格后并由水利部门指定的审计单位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后,水利局付给甲方款项,甲方应立即将本合同工程款付给乙方,不得挪用拖欠;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4月3日作出小张电灌站泵站串塘工程审计报告,审定金额:1227248.36元。按何春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何春应支付张兴有工程款883618.56元【1227248.36元×(100-2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定远县范岗乡人民政府通过定远县水务渔业局支付张兴有款617000元,下欠款266618元883618.56元-617000元)何春未付。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何春与原告张兴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兴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并审计出工程价款,被告何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付的工程款266618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已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兴有工程款266618元及利息(利息以266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被告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陈文飞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