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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忻旭辉与北京优创致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旭辉,北京优创致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7980号原告:忻旭辉,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优创致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1层地下室A段474。法定代表人:边冀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忠,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旭辉与被告北京优创致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致远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优创致远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优创致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优创致远公司有四名股东,忻旭辉为股东之一。2016年2月22日,优创致远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忻旭辉未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解散公司的表决。该股东会临时召开原因如下:优创致远公司控股股东罗丽于2015年3月个人独资成立新公司,利用原公司商业资源、商业品牌、客户渠道进行经营,已违反法律法规。忻旭辉已准备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罗丽在得知忻旭辉准备提起诉讼的当天2016年2月2日就发通知召集临时股东会议,进行公司解散表决。忻旭辉认为此次股东会议的召集人及主持人罗丽,临时召开股东会议直接进行公司解散表决,是为了逃避因个人成立新公司构成竞业禁止的违法行为。忻旭辉认为本次股东会议,罗丽作为召集人、主持人,提到的公司经营状况与事实不符,有失诚信。而近一年来,所有公司业务应收账款都进入罗丽的个人帐户。作为原告、股东之一,忻旭辉从未得知过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就直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忻旭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故原告忻旭辉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优创致远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故忻旭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忻旭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忻旭辉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忻旭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