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国平与常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平,常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175号原告郭国平,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常媛媛,女,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孟州市。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国平诉被告常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平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孟州市××路西侧××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为该借款设立抵押,并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仅付息到2016年6月17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该债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孟州市××路西侧××小区××楼××单元××东湖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媛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抵押合同。2、个人借款合同。3、他项权证。4、房产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月利率2%,被告以其所有的孟州市××路西侧××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为抵押,并到房管局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房屋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常媛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媛媛欠原告郭国平30万元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孟州市××路西侧××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为该借款设立抵押,并到房产部门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媛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国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对被告位于孟州市大定北路西侧桂花苑小区9号楼4单元5层东户房屋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常媛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