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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天金、袁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邓天金,袁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629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住所地:江油市新兴乡场镇。负责人:陈畅,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汉族,系该社员工。被告:邓天金,男,汉族。被告:袁小莉,女,汉族。原告与被告邓天金、袁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邓天金、袁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邓天金、袁小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相应利息指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0917‰计算,借款到期之后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到本息还清日止。被告邓天金辩称:原告说的借款属实,但是我归还过部分利息,我记不清楚归还了多少利息了,按信用社系统计算的,他们报的还了多少就是多少。我现在手上也没有钱偿还借款,希望给些时间。被告袁小莉辩称:钱是我们结婚期间借的,邓天金拿去做生意了,那时我在家带孩子,有时做点手工,现在我们离婚了,我现在在家带孩子,也没有钱还。我晓得借款的事情,我去了的还签字了的。这个钱该邓天金去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写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1年,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支用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此期间内二被告可在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贷款利率以月利率计,按基准利率上浮85%,逾期归还借款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月利率7.0917‰。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1张、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相应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天金、袁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起到2016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7.0917‰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3755‰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天金、袁小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