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张臣、马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张臣,马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88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安街。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慧兴,该行职员。被告:张臣,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马丽华,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臣、马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利息26,683.44元及后续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臣于2013年10月9日在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分12期按月还款。张臣、马丽华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臣、马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臣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多伦海、张宝为借款提供担保,张臣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张臣领取了50000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还款期至,未清偿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卷佐证。��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张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臣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臣与马丽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马丽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臣、马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臣、马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臣、马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利息26,683.4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贷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即诉状起诉日期),后续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臣、马丽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张臣、马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英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