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50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村自家河滩地种花生,该组组长即被害人胡某1带人到胡某某家河滩地里栽树,因栽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1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胡某1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胡某1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2、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1系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均应当保持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严重的后果发生。但双方未正确处理矛盾,酿成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应引以为戒。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