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余政方与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雷世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政方,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雷世明,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781号原告:余政方,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树清,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世明,女,1962年1月8日出生,畲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运输公司职工宿舍楼)。法定代表人:雷世明。原告余政方诉被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雷世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追加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政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树清、被告雷世明及被告凯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政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畅达公司、雷世明、凯歌公司连带偿还余政方欠款本金28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58800元,并以28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息1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畅达公司、雷世明、凯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畅达公司与雷世明共同为余政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政方现金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年息壹分贰付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息。2016年8月1日前还。此据。”在该份欠条上有畅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和雷世明的亲笔签名。畅达公司、雷世明作为共同欠款人,在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逾期近一年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余政方的诉求。畅达公司辩称,1、余政方主张的是280000元,余政方实际付款是160000元,按照160000元计算利息是比较恰当的,不能按照280000元计算利息。2、欠条是在2015年8月形成的,应当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3、关于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合伙共同经营形成的债务。4、欠条上虽然盖有畅达公司的公章,但是这笔债务形成是余政方与凯歌公司共同合伙经营车辆形成的,欠条形成过程中,凯歌公司没有与畅达公司衔接,不应由畅达公司承担债务。雷世明辩称,债务是应当偿还,余政方与凯歌公司是合伙关系。旅游车主要就是依靠春运找钱,余政方的春运收入没有交给凯歌公司,后来淡季的时候旅游车都是亏,这个时候的收入就只够加油,余政方这时就没有拿工资,我们就亏保险。前两年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由法院认定。凯歌公司辩称,债务是应当偿还,余政方与凯歌公司是合伙关系。旅游车主要就是依靠春运找钱,余政方的春运收入没有交给凯歌公司,后来淡季的时候旅游车都是亏,这个时候的收入就只够加油,余政方这时就没有拿工资,我们就亏保险。前两年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余政方与凯歌公司协商合伙经营旅游车,余政方出资160000元,凯歌公司出资剩余部分和车辆登记事宜。2011年8月1日,余政方给凯歌公司交款160000元,凯歌公司给余政方出具收据一份,随后,余政方和凯歌公司购买旅游车一台,车牌号为鄂Q×××××号(后变更为鄂Q×××××号),该车由余政方负责驾驶,余政方在共同经营中另垫付费用13000元,2013年4月,该车辆停运,车辆停运一段时间后,凯歌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他人经营至今。2013年10月31日,凯歌公司给余政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政方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整。此据(旅游车购车款)。经手人:雷世明。”凯歌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8月1日,雷世明和畅达公司给余政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政方现金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整。年息壹分贰付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息。2016年8月1日之前还。此据。”雷世明在该欠条上签字,畅达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余政方的诉讼主张和畅达公司、雷世明、凯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余政方的诉讼请求金额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余政方和凯歌公司共同购买车辆经营一段时间后,凯歌公司给余政方出具欠条一份,凯歌公司将双方购买的车辆出租给他人经营,余政方和凯歌公司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凯歌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对应付的款项给余政方出具了欠条,凯歌公司应按约定给余政方支付购车款。2015年8月1日,雷世明和畅达公司就凯歌公司应付的购车款给余政方出具欠条一份,雷世明在庭审中亦表明该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该欠条足以证明凯歌公司应付余政方的购车款已经转移给雷世明和畅达公司,余政方持有该欠条,亦表明余政方同意该转移行为。故雷世明和畅达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凯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二、余政方的诉讼请求金额认定问题。余政方主张的欠款280000元包括:1、余政方于2011年8月1日给凯歌公司支付的160000元;2、以本金160000元按年利率12%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76800元;3、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工资和垫付资金43200元。被告辩称应退余政方车款160000元及垫付资金13000元,共计173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8月1日欠条是在2013年10月31日欠条基础上形成的,2013年10月31日的欠条实际上是余政方和凯歌公司对双方合伙经营终止后的结算,且凯歌公司2013年10月31日欠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利息,故余政方主张以本金160000元按年利率12%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76800元缺乏事实依据;雷世明和畅达公司是新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应以凯歌公司转移的债务为基础,而2015年8月1日欠条中的金额是由雷世明和畅达公司与余政方重新计算得出的结果,雷世明和畅达公司与余政方重新计算得出的结果中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工资和垫付资金43200元中除13000元外的302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分析,雷世明和畅达公司连带偿还余政方欠款173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73000元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余政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和雷世明连带偿还余政方欠款173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73000元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余政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已减半收取),余政方负担1191元,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和雷世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