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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毕永龙、范丽艳与姜连国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丽艳,姜连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04执299号申请执行人:范丽艳,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暨申请执行人范丽艳委托代理人毕永龙,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范丽艳之子,住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姜连国,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十字街。申请执行人范丽艳、毕永龙与被执行人姜连国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604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姜连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丽艳、毕永龙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连国立即赔偿经济损失191648.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连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姜连国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姜连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姜连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现正在营口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姜连国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股权可供执行。本案赔偿款191648.86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姜连国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范丽艳、毕永龙,两名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姜连国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范丽艳、毕永龙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姜连国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姜连国的财产进行调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姜连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范丽艳、毕永龙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连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 丹执行员 刘志军执行员 李富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蔚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