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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光灿、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灿,张勇,瞿正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光灿,男,汉族,1947年6月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勇,男,汉族,1989年6月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光灿,系张勇的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瞿正金,男,汉族,1957年8月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瞿诗成,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瞿正金儿子。上诉人张光灿、张勇因与被上诉人瞿正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灿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灿,被上诉人瞿正金的委托代理人瞿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灿、张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我提出重新换法官审理此案,但未准许;一审没有给我举证通知书,对上诉人提供四份证言,没有审查。二、劳务合同是瞿正金、张中强、陈进业强迫与张勇签订的。合同签订后7天,张中强、陈进业、瞿正金等与我承包工地的项目经理刘大牙打架,造成施工队停工一个多月,致使24万元的工程没有干成。三、瞿正金患有胆结石,缺勤过,没有干满工,不应该发那么多钱,欠条是他在我家吃在我家喝,逼拍下签订的。一审仅凭一张欠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依据。瞿正金辩称,欠条是张光灿打的,欠条是真实的,请病假没有干活,该扣的钱都扣完了,我要求维持原判。瞿正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6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勇与被告张光灿系父子关系。2013年,被告张光灿带人在新疆工地干活。2013年5月5日,原告瞿正金与被告张勇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就工资待遇、工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参加劳动人员的年工资待遇:40000元,劳动结束后,年底结清工资,如果拖欠工资,乙方(瞿正金)有权按银行存款利息与被告一并结算”。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光灿欠原告瞿正金10600元,被告张光灿向原告瞿正金出具了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6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光灿给原告瞿正金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应及时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1060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6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光灿辩称被告张勇是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原告误工导致工程未能完成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光灿、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正金工资10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光灿、张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光灿、张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王辉、张国荣的证言等新证据,用于证明瞿正金等在工地上打架,给其造成了损失。瞿正金没有新证据向交,对两个证人身份真实性认可(张国荣是工地做饭的,王辉是工地打工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打架真实,是老板张勇带我们去要钱发生的冲突。经过质证,本院对张光灿、张勇提供的证言认定如下:因瞿正金等人系张光灿的雇员,其受雇主张光灿或张勇的约束或管控,瞿正金等人具体接受那个外工地人员的委托,与张光灿工地甲方项目经理刘大牙打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劳务合同是否真实;欠条是否受胁迫签订的,能否作为欠款的依据。经庭审查明,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上诉人张光灿、张勇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张光灿等提交了答辩状,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显示上诉人张光灿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申请回避,也没有提出重新换法官审理此案,同时上诉人张光灿对被上诉人瞿正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光灿虽然提出四份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瞿正金的代理人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没有质证,对此张光灿没有抗辩,一审法院对四份证言没有分析认定;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庭审活动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张光灿、张勇以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真实及欠条是否受胁迫所出具等问题。上诉人张光灿、张勇父子因在新疆等工地有工程,需招用劳务人员,经协商,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瞿正金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就工资待遇、工资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劳务结束后,上诉人张光灿与被上诉人瞿正金进行了结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张光灿欠被上诉人瞿正金工资款10600元,上诉人张光灿向被上诉人瞿正金出具了欠条一张。张光灿认为瞿正金患有胆结石,缺勤过,没有干满工,且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截止目前该欠条没有被依法撤销或解除,被上诉人瞿正金持欠条向上诉人张光灿、张勇主张权利,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张光灿、张勇以劳务合同不真实、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瞿正金等在工地上打架,是否给上诉人张光灿造成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张光灿、张勇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光灿、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光灿、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宵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