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康双对与王新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双对,王新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949号原告:康双对,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保,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祥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双对与被告王新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双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被告王新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双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新保从原告的位于马村区××城街道办事处××城村(××为××)宅院及房屋中搬出,并支付原告占地使用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双对的伯父康平文(又名康小狗)原籍修武县西村乡孟泉村,后落户到安阳城村××组。原告弟兄五人,原告系康平文的侄子,因康平文无子女,经家庭协商,按农村风俗将原告过继给康平文,双方形成收养关系。后原告即开始与康平文共同生活,照顾康平文生活起居、耕种土地等。原告1991年结婚后,因住房问题,原告开始两地生活居住。1995年前后,原告父子将位于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安阳城村(地号为263)的三间土墙房翻盖成五间砖瓦房。2012年12月,康平文因突发疾病去世,留下院落一座及五间砖瓦房等财务。在办完老人后事,却发现被告占有了康平文留下的房产。原告找人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和原告照脸说房子是别人卖给他的等话拒不搬出,双方纠纷成诉。被告王新保辩称,一、该案涉案房屋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房屋是被告从高金花处购买,并支付购房款15000元,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三、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4月16日安阳城村委会证明一份和2015年6月12日修武县西村乡孟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瓦房五间是康平文所有,康双对是康平文的继承人;马村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康双对系康平文的合法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该判决生效后就确定了原告对本案所涉房产具有所有权;该份民事判决书是2017年8月3日生效的,才明确了原告对该案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时是不超诉讼时效的;2016年1月19日市中级法院法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处理案件中被告王新保承认从高金花处购买了原告康平文的房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证据:康平文(小名康小狗)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页,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康平文所有。2017年9月20日安阳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认可康平文在世时与高金花达成口头协议,由高金花对其进行生养死葬,康平文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归高金花所有,由高金花处置,2012年11月高金花因埋葬康平文而将康平文的房屋卖给了被告,证明高金花将康平文的房屋卖给被告王新保用于办丧事。证人康某当庭陈述作证,康双对过继给康平文时是证明人,康双对跟康平文生活了几年,过继期间到双方发生矛盾康双对的户籍关系一直没有迁到过安阳城村;康双对的儿子在确定过继关系后迁到了安阳城村康平文的名下;后来因双方发生矛盾康双对不管了;在2010年左右,后来在我家,康平文和高金花,康平文说都是信耶稣的让高金花给养老,高金花也同意了,后来种地、日常生活洗涮都是高金花来管;当时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康平文的丧事因双方发生矛盾,康双对不来,高金花把丧事办了,因为办丧事没有钱高金花和我商量把康平文的房卖了,就把房屋卖给了王新。证人王某1(时任村长)当庭陈述作证,康平文曾找到说想让高金花管他,等他百年后就用一座房把丧事办了;后来康平文死了,大队安排人打电话给康双对说让他出面来办丧事,他一直不来,没办法就叫高金花把他埋在了本村的坟地;埋人时高金花说没有钱,后来经过商量由高金花将康平文的房卖给了王新保,是在没下葬前卖的房。证人王某2当庭陈述作证,也印证康平文让高金花给他养老送终房子归高金花,是高金花给康平文办的丧事,下葬前把房屋卖了15000元办的丧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卖房协议一份,非原始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平文(又名康小狗)系安阳城村人,妻已亡故,膝下无子女,在马村区××城街道办事处××城村(××为××)××五间砖瓦房。原告系康平文的侄子,后按农村风俗将原告过继给康平文,双方形成收养关系,之后原告将自己的儿子康嘉祥的户口于2005年4月28日迁到康平文处。后来康双对与康平文发生矛盾,导致康双对回原籍。在2010年许,在康某家,康平文与高金花商量,由高金花扶养康平文,死后把房子卖了办丧事用。2012年11月2日康平文因突发疾病去世。为给其办丧事,高金花将其留下五间瓦房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王新保,将康平文下葬。康嘉祥的户口后于2012年6月18日迁走。后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康双对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高金花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豫08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作出判决,原告康双对系康平文的合法继承人,驳回原告康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017年7月本院以(2016)豫08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另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康双对系康平文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在继承开始时,原告并未取得财产的继承权,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而被告王新保已于2012年11月与高金花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原来属于康平文的财产,为善意的获得者,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双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双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贝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