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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能坡与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坡,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895号原告:周能坡,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剑,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负责人:马千军,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10341918A。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新建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能坡诉被告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下称麦积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被告麦积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能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00.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剑驾驶甘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25㎞+300m处时,与相向原告周能坡驾驶的豫R×××××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能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周能坡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刘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麦积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付,1、医疗费6298.39元;2、误工费11104.68元;3、护理费95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6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55100.5元。原告周能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胡本秀的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刘剑负事故全部责任;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剑驾驶的车辆为天水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麦积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6298.39元;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周能坡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刘剑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伤情较轻,原告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在被告麦积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刘剑所有,挂靠天水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麦积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剑、麦积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被告麦积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周能坡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桐柏县××大队调取了原告领款条票据两张,显示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刘剑押金61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剑驾驶甘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25㎞+300m处时,与相向原告周能坡驾驶的豫R×××××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能坡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能坡无责任。原告周能坡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诉前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依被告麦积财险公司申请,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事故车辆甘E×××××为被告刘剑实际所有,在被告麦积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剑通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转付原告6100元。2016年河南省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剑驾车将原告致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麦积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麦积财险公司代为赔付。由于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诉讼中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98.39元;2、误工费,住院10天,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元/年×10天=957.29元;3、护理费,住院10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元/年×10天=92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8283.27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麦积财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刘剑向原告支付的费用6100元应从被告麦积财险公司向原告赔款中扣除,直接向被告刘剑赔付,被告麦积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183.2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刘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能坡各项损失共计2183.27元,赔付被告刘剑6100元;被告刘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7元,原告周能坡负担1677元,被告刘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人民陪审员  栗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