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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坤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964号原告:徐坤,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张军,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徐坤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徐坤诉称:被告张军于2016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35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350元及利息。张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曾为原告徐坤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张军在徐坤处借款8350元,张军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所有本金和利息偿还徐坤,超期还款加收5%利息,借款人张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军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军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月利2分的诉求,因借据中并未载明利率,只约定超期还款加收5%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坤欠款本金8350元及利息417.50元(8350元X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朱玉双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宝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