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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577号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芜湖县公共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37347762E。法定代表人:王艳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78921102X。法定代表人:程木荣,总经理。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473.2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土地价格为11.2万元/亩,并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前被告方由他人代为支付了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2010年8月支付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款记录,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内容及被告违约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土地价格为11.2万元/亩,并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转让土地32930m2,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前被告方由他人代为支付了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2010年8月支付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已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473.2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8元由被告芜湖荣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