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志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权,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案发前任新野县水利局纪委书记,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权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权及其辩护人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志权在任新野县水利局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新野县礓石河王大桥至王集段河道治理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商宋某1、刘某等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6年春节前,新野县礓石河河道治理工程总承包人宋某1,为了使工程能够顺利开展及感谢张志权在工程施工中提供的帮助,先后分四次送给张志权现金4万元及购物卡1万元。2、2015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新野县礓石河河道治理工程柳坡村段分包商刘某,为了感谢张志权在其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张志权现金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志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收受刘某7万元现金。辩护人和平辩护认为,证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在侦查部门立案之前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且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志权在任新野县水利局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新野县礓石河王大桥至王集段河道治理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新野县礓石河河道治理工程总承包人宋某1现金4万元、购物卡1万元,并为宋某1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帮助。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中共新野县纪委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了被告人张志权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志权被传唤到案;9月22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志权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权已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志权的庭前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志权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收受宋某1现金4万元及购物卡1万的事实,其分两次收受刘某7万元现金一事。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宋某1为了使新野县礓石河河道承包工程顺利进行及感谢被告人张志权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张志权4万元现金和1万元盛德美购物卡的事实。3、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宋某2为了感谢张志权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其父亲宋某1的安排下分两次送给张志权1万元盛德美购物卡等物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刘某在侦查阶段陈述了2015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身为新野县礓石河河道治理工程柳坡村段分包商的刘某,为了感谢张志权在其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分两次送给张志权现金共计7万元一事。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柳某曾在2016年春节后向被告人张志权借款5万元的事实。6、新野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新野县礓石河王大桥至王集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复印件3张,证实宋某1承揽相关水利工程的事实。7、张志权书写的检查、悔过书、交代,证实被告人张志权在侦查阶段交待了其收受宋某1现金4万元及购物卡1万的事实,和其分两次收受刘某7万元一事。8、新野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0日,中共新野县纪委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了被告人张志权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志权被传唤到案;9月22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志权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9、票据,证实被告人张志权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10、中共新野县委组织部文件、新野县水利局文件、张志权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权的任职及基本情况。1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志权和证人刘某询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2、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有单位印章但无侦查人员签名),用以证明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告人张志权涉嫌受贿案件行贿人刘某的过程中,无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等,取证程序合法。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张志权对其庭前供述中有关收受刘某7万元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没有给张志权7万元;为承揽工程的事,没有找张志权,而是找的段成义。关于证人刘某的证言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无法正常播放,所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没有经侦查人员签名。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人刘某的庭前证言,在取证程序合法性方面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权虽没有主动投案,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考虑到被告人张志权受贿数额为5万元,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志权庭审中翻供,辩称其没有收受刘某7万元,并说明了翻供的原因,且由于法庭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所以,被告人张志权收受刘某7万元的庭前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志权有关收受刘某7万元的庭前供述,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和平辩护认为被告人张志权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志权系被办案机关传唤到案,没有主动投案;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之前已经掌握了关于被告人张志权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被告人张志权在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志权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正清审 判 员 江 杰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