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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与吴卫新、周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吴卫新,周玲霞,瑞昌市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17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瑞昌市市府东路金铭府邸商住楼3号楼。负责人:何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秦,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山,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卫新,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周玲霞,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卫新妻子。被告:瑞昌市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60481210011460。住所地:瑞昌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邱晓勤,经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瑞昌支行)与被告吴卫新、周玲霞、瑞昌市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秦、曹桓山,被告吴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霞、博宇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银行瑞昌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卫新、周玲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6883.99元、以及利息49353.60元(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共计776237.59元,以及截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博宇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卫新、周玲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92140157390100),由原告授予被告吴卫新、周玲霞中长期个人一手商用房贷款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为7.53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吴卫新、周玲霞用自己拥有的瑞昌市博宇公寓-瑞昌市建设路南侧铁东路西侧1栋102室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博宇开发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了名盖了章,约定其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房产他项权证办理至我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卫新发放了共计83万元中长期个人一手商用房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贷款期间,被告吴卫新却未按约履行按本还息义务。被告吴卫新、周玲霞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江西银行瑞昌支行的营业执照、被告博宇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被告吴卫新、周玲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个人房产贷款申请审批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吴卫新在与被告博宇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便同其妻周玲霞到原告处办理一手商用房贷款审批手续。3、《个人房产借款合同》。证明:(1)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卫新、周玲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92140157390100),由原告授予被告吴卫新、周玲霞中长期个人一手商用房贷款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为7.53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吴卫新、周玲霞用自己拥有的瑞昌市博宇公寓-瑞昌市建设路南侧铁东路西侧1栋102室作为抵押物。(2)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博宇开发公司约定由该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房产他项权证办理至原告银行。被告博宇开发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了名盖了章。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卫新、周玲霞发放了共计83万元中长期个人一手商用房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5、吴卫新贷款还(欠)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卫新、周玲霞仅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就一直未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拖欠利息49353.60元。被告吴卫新辩称,我搞一手商用房贷款,是受了博宇开发公司的欺骗。我为博宇开发公司搞装修,博宇开发公司欠了我上百万元工程款,就讲给我一间店面房到银行去办理按揭,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博宇开发公司拿了我的身份证件去原告处为我首付了8310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房产贷款申请审批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手商用房贷款办了以后,我共还了二十来万元钱,现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卫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卫新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房首付款凭据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凭据上“吴卫新”三字不是其签的,但银行账户是用其身份证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玲霞和被告博宇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因购买位于瑞昌市建设路南侧、铁东路西侧博宇公寓1栋102室商铺需要,被告吴卫新在与被告博宇开发公司签订瑞房合同第201400302合同并缴纳房屋首付款831060.00元后,向本案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被告吴卫新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周玲霞作为共同承诺还款人及抵押人在抵押担保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贷款审批书文件签字。2014年5月28日原告江西银行瑞昌支行与被告吴卫新、被告周玲霞、被告博宇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2140157390100号的《个人房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卫新为借款人、被告博宇开发公司为担保人,由原告授予被告吴卫新8300**.00元中长期个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实际贷款利率为7.5325%,并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一月一日进行调整;合同期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期归还本息为9866.33元,每月21日为还款日;如逾期还款,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吴卫新、被告周玲霞同意将博宇公寓1栋102室商铺作为抵押财产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博宇开发公司为阶段性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至所购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博宇开发公司账户发放了共计83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吴卫新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0日前共计偿还本金103116.01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变更请求:1、判令被告吴卫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6883.99元、以及利息49353.60元(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共计776237.59元,以及截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周玲霞、博宇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卫新贷款还(欠)本息明细表记载,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吴卫新共还借款本金107602.06元,及利息104571.91元,合计212173.97元。仍欠借款本金722397.94元,及利息55749.4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银行瑞昌支行与被告吴卫新签订的个人房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江西银行瑞昌支行已经依约发放借款830000.00元,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吴卫新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完全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立即偿还所欠剩余全部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借款是为购买房屋需要并发生于被告吴卫新及被告周玲霞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周玲霞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及抵押物抵押人、被告博宇开发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原告依法建立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在债务人吴卫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吴卫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周玲霞、被告博宇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借款本金722397.94元、以及利息55749.41元(算至2017年7月27日),本息合计778147.35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玲霞、被告瑞昌市博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2元,由上述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大粮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