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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利丽、陈志伟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利丽,陈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668号申请人:胡利丽,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健,系胡利丽儿子。申请人:陈志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888号综合楼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林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灵卫,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胡利丽与申请人陈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利丽与申请人陈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10月24日经缙云县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子富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利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00元,款于2017年11月24日前交缙云县人民法院代转;二、陈志伟赔偿胡利丽医疗费等损失1300元。(当庭兑现)三、胡利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胡利丽与申请人陈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经缙云县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伟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