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3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白云与曹建平、张雅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白云,曹建平,张雅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3300号之三原告:金白云,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登辉,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平,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张雅英,女,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金白云与被告曹建平、张雅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金白云诉称,2013年4月8日,金白云、曹建平之间就江苏花海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曹建平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金白云持有的花海公司5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曹建平并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金白云多次催要未果。曹建平与张雅英系夫妻关系,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白云认为张雅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曹建平、张雅英向金白云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曹建平、张雅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建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最新民事案由规定,股权转让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非合同纠纷类别,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曹建平经常居住地位于所涉股权公司住所地内,公司位于常州市××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8日,金白云与曹建平签订一份《江苏花海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白云向曹建平出让花海公司50%的股权,价格500万元,曹建平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股权转让款,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曹建平、张雅英系夫妻关系。花海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区嘉泽镇跃进村。金白云陈述曹建平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报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未有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花海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区,本案应当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曹建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曹建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陈荷香人民陪审员 瞿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