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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楚平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楚平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县茭道镇胡宅垄工业区(浙江美虹工贸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徐红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楚平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和悦广场5幢1单元902号。法定代表人:胡初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楚平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明显是被上诉���违约在先。合同交付期到后,上诉人即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时履行先行检验义务的情况下,基于先行抗辩权可以要求对方先验货、再发货或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告知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达成全额付款后提货的协议,属于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发货之前,被上诉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我们将货物送到指定的港口和具体的船号并进行装船,而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法进行送货。故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予承担上诉人的损失。浙江楚平锅业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出货前3天内到上诉人处验货”,故被上诉人只对数量、规格、型号进行核对,若未进行验货,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预���款,在上诉人逾期交货后,被上诉人亦进行了发函催告,且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此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调解协商,仍发现货物尚未生产完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人员变动为由,单方无效变更合同,要求先付清全额再准许提货,该单方发函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2、双方之间所有往来,包括合同的签订、预付款账号往来、催告函等通知,均是以公司名义、加盖公章进行。变更付款方式属合同重大变更事项,不可能在《告知函》中予以变更。邓公银在该函中仅签署一个名字,并未作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且邓公银系离职人员,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相关告知函。本案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所有的赔偿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导致本��货物未交易成功的利润和折价出售损失381973.20元(1273244×30%)、货物存储损失30821元(100万元租金÷365天÷8000平方米×1000平方米×90天)、货物生产后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5464.80元(1273244×0.5%/月×4个月),合计43825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货物存储损失为18492.60元(60万元租金÷365天÷8000平方米×1000平方米×90天),变更后诉请合计为425930.6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确定合同总价为1273244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直接在乙方工厂内验收,合格后装运出货。甲方根据合同约定仅对数量、规格、型号进行核对。甲方在乙方出货前3天内到乙方工厂验货,经检验后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返工处理���并使该产品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验货前三天提供三套完整包装船样。如果最终客户需要做产品测试,工厂要免费提供相应测试样品。验货费为每次100美元,重验150美元,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20%的预付款,产品经甲方初步核对无误后,甲方在一式两份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乙方根据签字确认后的入库单上的数量立即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入库单、产品验收合格的报告单、增值税发票等原件后及时进行核对,经确认无误后甲方以银行转账或承兑形式在产品装船后45天内支付乙方剩余货款。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合同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如果乙方延期交货,则甲方有权扣除总货款的10%作为补偿。若延期交货超过3天,甲方除享有上述救济权利外,有权取消订单��要求乙方赔偿所有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双方明确:甲方因乙方延期交货而遭受的客户扣款、索赔,因运输方式变更产生的额外费用外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预付货款25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邓公银送达《告知函》一份,内容如下:关于订单CP-1613,我司已完成大货,但贵司未按合同及时安排验货发货。我司与贵司邓总达成协议,如此票大货发货时间拖至农历新年年后,付款方式改为现款提货。2017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人事变动告知函》一份,告知即日起被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全权委托高红梅、吕洲海负责,邓公银不再代表公司负责相关业务(包括采购、销售、结款等),任何行为都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函。2017年2月21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催告函》,明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义务,但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并要求原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交付产品,逾期则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回复》,明确订单CP-1603大货已按合同规定日期完成且通过被告安排的验货。原告曾于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再三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且原对接原告公司的所有直接联系人已全部离职,故对被告的信用要重新评估,并要求被告先付清款项再提货,并要追究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支付相关场地堆存费、大额资金占用风险利息等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明确同意解除签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合同解除存在的损失,故其诉请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货物未成交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租赁合同以及相关货物的仓储照片,但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其按合同生产的货物积压以及积压时间等,且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系因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导致,而货物仓储损失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65元,由原告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作交接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前员工邓公银明确其离职工作交接时除舜杨合作内容外,其余单位均按原合同履行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表中不同部分的内容书写的笔迹不一致,笔的粗细不一致,不清楚是否系邓公银本人所签。邓公银是被上诉人合伙人,是总经理,应出庭作证;邓公银为了维护自己公司的利益,事后伪造该工作交接表的可能性很大。本院认为:该工作交接表系被上诉人与其离职员工之间的内部行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未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安排验货发货、其与被上诉人邓公银达成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为现款提货,系被上诉人违约。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告知函》中仅有邓公银的签名,且从该函的告知主体及行文内容来看,不能认定为双方已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协议变更;且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催告函》,明确要求上诉人在2017年2月28日前交付产品;而上诉人在《回复》中称货物已通过被上诉人安排的验货,以被上诉人信用要重新评估为由要求先付清款项再提货。因此,上诉人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约交付货物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浙江哈皮酷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宋文茹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