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全诉黑龙江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黑龙江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070号原告:张全,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福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黑龙江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铁三街*号*栋。法定代表人:杨德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全与被告黑龙江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力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被告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邵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力诚公司给付原告张全人工款39500元;2、力诚公司给付张全逾期付款损失(以39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力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12年5月期间,原告张全与被告力诚公司签订了由力诚公司包工包料,张全承担五项人工合同,约定力诚公司向张全支付人工费1108116.86元。2012年5月末完工至今,力诚公司给付1068616.86元,尚欠39500元。此欠款分两笔,其中一笔5500元,是力诚公司在未经张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付了别人;另一笔34000元,是张全在领取人工款时,力诚公司先让张全签字后,给付人工费时给个整数,说余下的过几天给,经张全多次催促,力诚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力诚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2、被告力诚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张全的人工款;3、既然不存在拖欠人工款且超过时效,当然无需给付张全逾期付款损失,假使给付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非原告主张的50%贷款利率;4、诉讼费用由张全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全提交的证据1(原始单据粘贴单和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音频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力诚公司出具的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据2(2014年1月20日工程结算会签表及2014年1月21日领款收据)、证据3(2011年6月21日收据两页)、证据4(2012年7月9日工程结算会签表及工程承包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原告张全与被告力诚公司双鸭山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全为力诚公司承建的鸭山市棚户区南市区7#地块10#、12#主体包工;具体的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一层地面垫层、保温层、除抹面外的工作、屋面保温、屋架、地沟、基础室内回填土200mm、内外脚手架人工费、塔吊及搅拌机机手、设备维修工工资;本工程价款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协议书签订后,张全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份结束。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08116.86元,扣除罚款、丢失工具等项外,力诚公司将全部款给付张全。同时,双方对张全存疑的两笔款项进行了特别标注:2011年6月份给付张全134190.89元(张全自述,其为力诚公司出具了134190.89元收据,但实际领款为100000元);2012年7月份从张全的账上为案外人张华支付人工费5500元。因此两笔款(总计39500元),张全认为力诚公司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全与被告力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实际履行,该《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诉争的34000元款的问题,因张全为力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134190.89元,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到的款为100000元,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的5500元问题,因张全承认自己所施工的部分存在瑕疵,其自认已经修复完毕,对此,力诚公司不认可,结合本案的总体情况,本院采信力诚公司的辩解理由,即由力诚公司委托案外人张华修复,从张全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张华维修费5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由由原告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有人民陪审员 吴丽丽人民陪审员 付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闻建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