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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无业,有前科。2013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因无经济来源,于2017年8月7日晚从梅县乘坐的士来到蕉岭县蕉城镇逢甲公园伺机盗窃摩托车,后在蕉城镇溪峰路东风大厦西侧一楼楼梯口发现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紫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是LC6TCJ7FXHOA21520,发动机号:GW949134,未入户),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该车的车头盖打开,再用剪刀将摩托车线路剪断重新接驳并启动打火,得手后罗某某驾驶该车返回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科技路谢屋9号租住地。次日,罗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阿李”(无法查找)。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王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所有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摩托车合格证、购买凭证,失窃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档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证人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洁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