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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银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银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银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睿、检察官助理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银龙及其辩护人陈天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银龙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南门健福医院西侧地下室角度台球厅内,向他人贩卖白色晶体状物1包。经搜查,侦查人员在角度台球厅办公室门口地板条下起获白色晶体状物4包。经称重,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重0.32克,搜查的四包白色晶体状物重1.19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银龙处罚。被告人于银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银龙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银龙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指使他人在其经营的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南门健福医院西侧地下室角度台球厅处,向张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一包。当日,公安机关在角度台球厅办公室门口地板条下起获白色晶体状物四包。经称重,被告人于银龙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重0.32克,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状物重1.19克。经鉴定,上述五包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于银龙的供述,证人贾某、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银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银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银龙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于银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于银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青林人民陪审员  程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存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蔡方方书 记 员  尹丹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