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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园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园园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谢黎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园园,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园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宁、被上诉人郭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孔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园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连锁合作协议并未正式签订,其合同标的额未最终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双倍返还定金属认定事实不清。申请表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订立加盟合作协议。定金合同作为附属合同,在主合同并未成立且主合同标的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双倍返还定金适用法律错误。郭园园作为经营主体,关于商铺经营地址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在于其自身,故商铺的确定等风险应由郭园园承担。被上诉人郭园园答辩称:合同违约方是上诉人,依据担保法,主合同不成立,但定金合同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园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诉讼费用由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郭园园与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杏记甜品?品牌”连锁申请表一份,双方约定经营店型为标准店,定金数额30000元。其中还约定1、免第二、三年管理费;2、先交定金10000元整,20000元定金于2015年9月14日前汇入公司账号,安排选址经理下市场;3、如果胖东来时代广场无法给予位置,原告可申请退款,被告一个星期内全额退款,扣除选址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公司又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分布的情况表、标准店的赠送清单以及公司宣传页(内含合作签约流程指引图、合作内容、周期以及合作方式、费用说明)。其中,标准店的加盟费为89800元、管理费为每年5000元。原告于当天在被告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郭园园(河南许昌)杏记标准店10000元整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又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账号将下余的定金20000元汇入指定的账号中。因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派员来许昌选址,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也拒不退还本案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连锁申请表、收据、查询明细、清单、账号明细清单、产品分布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园园为了加盟被告公司经营的“杏记品牌”的连锁店,与被告公司积极磋商相关事宜,并按约定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郭园园提供了其公司关于双方合作事宜的相关产品及加盟店的资料等,故双方之间处于缔约磋商和准备阶段。但被告公司在上述阶段没有派员实地选址并积极办理相关事宜,其作为经营连锁品牌的商事公司主体,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公司30000元的定金,依照相关规定,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的原告违反约定的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票据时间与本案的洽谈时间相距较远,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郭园园定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没有订立连锁经营合同,但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郭园园定金30000元,并在申请表中明确注明“定金”,且该申请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郭园园交纳的定金后,无证据证明其派员选址并与相关商场协商,其作为经营连锁品牌的商事公司主体,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阳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