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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翟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翟乃华,熊玖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县城鲁山路29号。负责人:王恒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生,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翟乃华,职务:董事长。被告:翟乃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熊玖玲,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与翟乃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诉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翟乃华、熊玖玲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闵、刘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乃华第一、二次庭审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3452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603845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沂源)字014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第一被告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沂源县东里镇河南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沂源)字000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第一被告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沂源县东里镇河南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二、三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相关协议文件,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展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均对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详尽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提款、还款、账户、担保、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期内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追索,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翟乃华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5885000元、利息153452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和对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原告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均无异议。被告熊玖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沂源)字014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翟乃华、熊玖玲以其所有坐落于沂源县东里镇河南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沂源)字000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被告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翟乃华、熊玖玲以其所有坐落于沂源县东里镇河南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翟乃华、熊玖玲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均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位于沂源县东里镇河南村、东里大桥南侧路西的源国用(2013)第00263号土地(确认价值1400000元)及10-2013080147号、10-2013080147-1号房产(确认价值8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之后,双方就借款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其中:2015年9月30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额为49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06%;2016年2月6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额为1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4.785%。两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5000元,尚欠利息(罚息)153452元。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计款436364.20元﹝包含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153452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曾经签订《对公理财投资管理及顾问服务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理财费用,本次诉讼被告主张将上述理财费用从借款数额中扣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行使受偿权的问题,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对抵押物原告享有抵押权,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对公理财投资管理及顾问服务协议》,该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5885000元。二、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罚息436364.2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7年10月20日)。三、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罚息(自2017年10月20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4.785%上浮50%)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翟乃华、熊玖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对位于沂源县东里镇河南村、东里大桥南侧路西的源国用(2013)第00263号土地及10-2013080147号、10-2013080147-1号房产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审 判 员  刘文葆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