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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马某1、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马某1,马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民初235号原告:苏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本县。被告:马某1,甘肃省张家川县人。被告:马某2,现年45岁,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原告苏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及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1、马某2返还彩礼2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1、马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某与马某1系同居关系。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7月23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因马某1未达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5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苏梓涵,与马某1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4月6日苏某领马某1回娘家,在马某1娘家因孩子哭闹,双方发生冲突。马某1的父亲马某2与苏某打架,苏某住院治疗一周,马某1没有看望,也没有打电话问候,苏某伤心至极。现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状诉法院。马某1辩称:马某1与马某2不同意返还彩礼。马某1与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7月23日按本地习俗举办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2日生育儿子苏梓涵,现儿子随马某1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便去兰州与苏某父母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两人便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4月在马某1娘家两人发生口角,马某2劝解时,苏某不仅不听劝,还对着马某2指手画脚,与马某2发生肢体冲突,慌乱中,马某2在苏某眼睛处打了一拳,苏某也将马某2脖子抓伤。第二天,马某1将苏某送到医院检查,检查显示苏某只是皮外伤。苏某却将马某1诉至法院。现马某1与马某2不同意返还彩礼。马某1的陪嫁物归马某1所有。根据苏某陈述及马某1答辩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1与苏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2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民俗结婚同居。同居时,马某1、马某2向苏某索要彩礼,接换手,下马洋总共24万元,其中彩礼22万元。老凤祥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均在苏某处。马某1的陪嫁物有三开门澳柯玛冰箱一台(价格160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均在苏某处。2016年5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梓涵。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4月6日苏某送马某1回娘家。苏某与马某1父女在其娘家因琐事发生争执,苏某与马某1父亲马某2打架,苏某住院治疗一周。自2017年4月6日苏某与马某1分居至今。2017年4月26日苏某状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某、马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律的保护。同居时,马某1、马某2借同居关系向苏某索要了较大数额的财礼,造成苏某家庭经济困难,并且同居时间比较短,马某1应当予以返还;马某2作为马某1父亲,系马某1财礼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返还财礼的数额,要根据我县民族地方的实际及参照司法审判中的惯例酌情处理。马某1的陪嫁物:三开门澳柯玛冰箱一台(价格160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属于马某1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马某1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2、马某1返还苏某财礼170000元;二、苏某返还马某1陪嫁物:三开门澳柯玛冰箱一台(价格160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世忠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