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捷、黄必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捷,黄必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捷,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凤山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黄必康,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凤山县自来水厂职工,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唐捷与被执行人黄必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2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必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捷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10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黄必康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捷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唐捷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2017)桂1223民初60号案受理费400元,本案执行费5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必康系凤山县自来水厂职工,每月有一定的工资收入,除此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桂1223执10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凤山县自来水厂,由该单位协助,自2017年11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黄必康的工资收入中提取2500元到本院的本案执行款专户以清偿其所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当前凤山县自来水厂已按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但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以清偿债务的时间跨度较长,本案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