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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元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元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621号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成,男,生于1983年,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诉被告张元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公司诉称:梁首渝、孙武分别购买了位于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第29栋1层116、117号商铺,后全权委托恒大公司统一招租招商、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市场推广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委托期间,商铺所有人对恒大公司可能使用商铺的形式及许可使用商铺的使用人不持任何异议,恒大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利。2014年1月10日,恒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将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第29栋1层116、117号商铺,合计总面积84.4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38535元未付,经恒大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严重违约,恒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将商铺腾空返还给恒大公司,并支付下欠租金,被告却置之不理,仍然强行占用店铺开展经营活动。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中国·巴中国际西部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第29栋1层116、117号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用38535元及商铺超期占用费、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梁首渝、孙武分别购买了位于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第29栋1层117、116号商铺后将商铺交于恒大公司,全权委托恒大公司统一招租招商、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市场推广并承担相关费用。梁首渝、孙武(为委托人)分别与恒大公司(受委托人)签订了《市场培育协议书》,在委托期间,商铺所有权对恒大公司可能使用商铺的形式及许可使用商铺的使用人不持任何异议,恒大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利。委托培育期内,恒大公司因经营管理商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需要通过有关部门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的,恒大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属于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从第三人处收回商铺、向第三人追索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恒大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张元成(为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恒大公司将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第29栋1层116、11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张元成,租赁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乙方一次性付两年租金人民币72937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乙方必须在使用商铺前向管理公司缴纳综合使用保证金2000元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广告宣传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退还的商铺应当保持商铺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广告宣传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7日后,每日按应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并补足应交金额;本合同因期限届满、解除合同等原因而终止后三日内,乙方未将所租赁商铺腾空退还给甲方的,应当根据迟延腾退商铺的时间,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日标准的两倍赔偿甲方的损失并承担甲方或其他权利人为追索上述赔偿金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乙方违约的,应当承担甲方或者其他人为追索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和收回商铺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追索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律师费用按照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数额的20%计算);在本合同期限内双方发生任何争议,管理公司有权直接代理甲方处理,无须另行向乙方提供《授权委托书》;恒大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恒大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张元成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大公司即将商铺交由被告张元成,被告张元成租用了案涉门市作为经营橱柜使用的。庭审中,原告恒大公司认可被告张元成已给付了部分租金,尚剩余38535元租金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张元成占有案涉商铺现仍未返还。原告恒大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诉张元成租赁合同案法律服务费”5000元的四川增值专用发票(NO:01972426)。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原、被告身份信息,《市场培育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书》,询问笔录,《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张元成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商铺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现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元成继续占有涉案商铺既无约定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恒大公司主张被告将《中国·巴中国际西部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第29栋1层116、117号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恒大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案涉租赁商铺,被告张元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租金。对于被告已付租金的事实,应由被告张元成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张元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而庭审中原告恒大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剩余38535元租金未给付,故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租金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元成应当支付。对于合同期满后至被告张元成实际返还案涉租赁房屋期间的占有费用,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两年的商铺租金为72973元,则日租金为72973÷2÷365≈99.96元,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商铺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方损失实际为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已经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大公司主张的被告张元成承担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了因被告方违约应承担原告方为追索违约金、赔偿金和收回商铺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诉张元成租赁合同案法律服务费”5000元的四川增值专用发票(NO:01972426),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恒大公司也按照《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恒大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人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中国·巴中国际西部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第29栋1层116、117号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欠租赁费38535元及商铺超期占用费(商铺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日99.96元为基准,从2016年9月16日起算至被告张元成将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日止)。三、被告张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负担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巴中市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张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