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丽贞与田永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贞,田永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765号原告:林丽贞,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谢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禄,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丽贞与被告田永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丽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贞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田永禄返回林丽贞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田永禄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林丽贞和田永禄就共同合作炼油项目达成一致,并约定林丽贞投资30万元,持有10%的股份,2016年7月27日,林丽贞按照约定向田永禄支付30万元。随后,双方决定中止上述合作项目,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30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经协商一致林丽贞同意将田永禄应返还的30万元投资款出借给田永禄,并约定月息1.5%,按季度支付。田永禄于2016年8月1日向林丽贞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9月1日向林丽贞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上述两份借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田永禄承担。借条出具后,田永禄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诸法院。田永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永禄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田永禄向林丽贞出具收条,载明本人田永禄今收到林丽贞投资款30万元,用于共同合作炼油项目,入股10%股份。同日林丽贞向田永禄转账30万元。2016年8月1日,田永禄向林丽贞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田永禄由于先前合作柴油加工项目终止退回投资款2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林丽贞借到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按季度付利息,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出借人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9月1日,田永禄向林丽贞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田永禄由于先前合作柴油加工项目终止退回投资款1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林丽贞借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按季度付利息,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出借人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林丽贞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田永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丽贞向田永禄支付30万元投资款,之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以田永禄向林丽贞出具借条的形式,将投资款转换为民间借贷款,故田永禄出具的两份《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两份《借条》约定田永禄向林丽贞借到现金30万元,故林丽贞要求田永禄返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份《借条》约定利率为1.5%每月,因此林丽贞要求田永禄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两份《借条》约定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林丽贞要求田永禄支付律师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永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丽贞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田永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丽贞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田永禄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