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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北京新城帝商贸有限公司、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XX勇,北京新城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7426号原告:张建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总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北京维苑诚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XX勇,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新城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广渠东路半壁店界段十字路口向东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熊书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行政经理,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建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勇(以下简称被告)、被告北京新城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XX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新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勇和新城帝公司连带偿还我信用卡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理由:我和新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书钰系多年的朋友,通过办理保险业务相识。我在保险公司上班,新城帝公司是保险代理机构,因此双方多有合作。双方合作的模式是新城帝公司先垫付款项从其他保险公司出保单,我再拿着保单出售给需要投保的人,取得保费后再将钱支付给新城帝公司。新城帝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出保单非常慢,就和我协商,让我使用信用卡垫资。我为了多出保单有业绩,就在2015年7月2日将我名下一张额度为100000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付给新城帝公司使用,并由其负责定期还款。此后,新城帝公司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出保单,但未能全额还款,多出的钱都是我在偿还。我就和新城帝公司协商处理,但其一直拖着,并派XX勇负责此事,还将信用卡交付XX勇使用。此后,我和新城帝公司、XX勇一起对账,共确认其共欠我260000元。后来新城帝公司将信用卡还给了我,但款项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XX勇辩称,我不同意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我和新城帝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和张建军均是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我和新城帝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我曾经在该公司从事过保险代销业务,在该公司出过保单。我曾经使用过张建军的信用卡代付保费,但后来将刷出的钱都偿还了,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新城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公司。有一些业务员,包括XX勇在内曾经使用我公司名义出保单以赚取返点收益。我公司从未要求过张建军提供信用卡,也没有在自己经营保险代销业务中刷过原告的信用卡进行资金周转。我公司自己的资金是充裕的,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XX勇并非我公司员工,和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建军主张新城帝公司和XX勇向其借款260000元未还。针对该主张,张建军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8日署名有张建军、XX勇、田某三人的手写账单复印件一份,内容涉及张建军补点、XX勇绩效、工资加发等多项款项,但并未明确款项的具体用途和性质,亦未明确责任主体及账单属性。针对该账单,张建军解释称系双方对账单,确认XX勇代表新城帝公司认可尚欠其26万余元的款项,并表示原件已经被XX勇拿走,无法提供。针对该主张,张建军还申请田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田某出庭述称,其是作为该账单的见证人参与署名的,对账的结果就是XX勇所在的新城帝公司欠张建军26万余元。张建军还申请林某作为证人出庭佐证。林某述称,XX勇是新城帝公司的员工。针对上述证据,XX勇和新城帝公司均不予认可,二人均否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认可XX勇和新城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使用新城帝公司的名义出保单开展业务。二人同时否认欠张建军钱,表示不认可张建军的相应主张。张建军称其曾经和新城帝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新城帝公司的资金紧张,其遂于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将其名下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存放在新城帝公司,由该公司使用支付保险费用,并由该公司负责偿还信用卡。此后,因该公司未能足额偿还信用卡,导致张建军自行承担了偿还信用卡的责任,张建军据此认为其所偿还的信用卡款项系其对新城帝公司的借款,要求偿还,并认为XX勇系新城帝公司的员工,参与处理了此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城帝公司否认其公司向张建军以借用信用卡的方式借用资金,并表示双方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业务合作关系,款项往来较为频繁,不认可张建军曾经对其借款,亦不认可张建军主张的借款金额。XX勇亦表示其和张建军均与新城帝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张建军的信用卡确实存在多人在使用且多人进行偿还的情况,但不认可张建军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不认可其欠付张建军款项。针对其主张,张建军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新城帝公司员工、XX勇等的微信、短信记录、银行卡明细、保单凭证等证据佐证,但相应证据均无法清晰显示张建军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张建军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XX勇、新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书钰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XX勇和熊书钰均表示要对账,但没有认可张建军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借款事实。经本院询问其对账结果,二人均表示因为往来账目太多,对不出结果。针对所主张的将信用卡交付新城帝公司占有的具体情况及时间,张建军亦未能提交直接证据充分佐证。现张建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主张新城帝公司和XX勇连带向其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新城帝公司和XX勇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经本院询问,张建军称其主张的借款金额系其使用储蓄卡内存款自动偿还信用卡的数额计算的,但结合其所提交的账户明细,无法清楚显示该还款情况。诉讼中,张建军申请对新城帝公司名下价值26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出具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张建军预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建军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其与新城帝公司和XX勇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需要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建军和XX勇、新城帝公司存在保险业务合作往来,张建军称其将信用卡交付新城帝公司使用,且新城帝公司尚未偿清已经使用的款项,但因双方业务合作款项往来频繁且性质复杂,张建军所提交之证据亦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的新城帝公司和XX勇未偿还相应款项及拖欠款项的具体数额,故无法认定张建军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认定张建军主张的借款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张建军要求新城帝公司和XX勇连带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已交纳26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