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章建宇与王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宇,王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969号原告:章建宇,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宏波,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真,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石明,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章建宇与被告王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71000元(币种下同),并支付利息39760元(暂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28个月,其后以7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王石明向章建宇借款71000元,借款按月2%计息,如有异议,可由海沧区人民法院裁决。2016年12月15日,王石明至海沧与章建宇协商还款事宜,并承诺筹借还款,并在原借条上载明:本人于2016年12月15日到达海沧与章建宇对过账,等待本人筹借还款,王石明再次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支付利息397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石明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王石明出具《借条》一份由章建宇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本人王石明向章建宇暂借现金人民币71000元,按月2%计息。还款计划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月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果有疑议,可由海沧区人民法院裁决。并注明此前借条作废。2016年12月15日,王石明又在上述借条下方记载:本人于2016年12月15日到达海沧与章建宇对过账,等待本人筹借还款。章建宇庭审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实际是现金,在此之前是有陆续借款,2015年2月1日是结算明确的总金额。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过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石明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给章建宇收执的《借条》,系章建宇及王石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章建宇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王石明则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章建宇主张王石明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2%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章建宇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返还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王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建宇借款本金71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王石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王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盛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