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昌望与周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望,周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957号原告:许昌望(又名许昌旺),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增兵,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蒋秀飞,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原告许昌望与被告周增兵、蒋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兵、蒋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增兵、蒋秀飞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被告周增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增兵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增兵、蒋秀飞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昌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各一份。被告周增兵、蒋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周增兵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周增兵、蒋秀飞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增兵向原告许昌望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周增兵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增兵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秀飞系被告周增兵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增兵、蒋秀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昌望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3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周增兵、蒋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中云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