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启彬与向永志、燕作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启彬,向永志,燕作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954号原告:熊启彬,男,1983年12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世同,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永志,男,1947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燕作琴,女,1949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熊启彬诉被告向永志、燕作琴��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同,被告向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2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投入汽车修理厂建设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7030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养新村双坡公路边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修建汽车修理厂。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128000元转让费并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在土地上修建堡坎、地面平整和电杆线路迁改,共投入资金248703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城关镇���新村村委会出面阻止原告施工,声称该土地系该村村集体所有不属于被告,原告被迫停工,为了安全原告请人降低堡坎再次损失21600元。2016年11月16日,大新村村委会诉至镇宁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于被告欺骗原告其有权转让土地,不但骗取了原告128000元土地转让款,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向永志辩称:被告没有强迫原告购买其土地,原告购买土地后对土地进行改造一直没人干涉,现在两违办不让原告在该土地上继续修建房子与被告无关。如果要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原告必须要恢复土地原貌。被告燕作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原告熊启彬与被告向永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土地转让款为人民币128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向永志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8000元,被告向永志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完成交易。2013年2月,原告欲在转让得来的土地上动工修建汽车修理厂,在修建过程中被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大新村村委会出面制止,工程被迫停工。2016年11月16日,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大新村村委会将原告熊启彬、被告向永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12月23日镇宁法院作出(2016)黔0423民初114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2012年10月9日原告熊启彬与被告向永志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向永志与被告燕作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土地转让协议》、收条、(2016)黔0423民初1144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启彬与被告向永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2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转让得土地后,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幅土地上修建房屋,破坏了土地性质,原告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投入汽车修理厂建设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7030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永志、燕作琴返还原告熊启彬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28000元。二、驳回原告熊启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37元,由原告熊启彬承担人民币2474元,被告向永志、燕作琴承担人民币116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熊启彬承担人民币1714元,被告向永志、燕作琴承担人民币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