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6年4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7年10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行政拘留10天。指定辩护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信息广场,被告人刘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极速电酷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受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