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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018号原告: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一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彦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孔东亚,该公司经理。原告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简称爱美特公司)诉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飞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飞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编制袋款及制版费431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编制袋,被告购买原告的编制袋及制版。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编制袋款及制版费共计431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被告庭审时缺席,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孔东亚对欠原告编制袋款及制版费43120元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编制袋款及制版费43120元的事实,予以���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孔东亚的认可,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编制袋及制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编制袋款及制版费4312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编制袋款及制版费4312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43120元为本金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编制袋款及制版费431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3120元为本金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