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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胜、张清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胜,张清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胜,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彬沛,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华��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胜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清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清华与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瑞瑾合伙企业)签订入伙协议,因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所实施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因而上述入伙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胡胜对上述主合同作出保证,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二)中山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申彤大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入伙协议、支付投资款项等事实属于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三)因本案的事实属于上海瑞瑾合伙企业、中山申彤大大公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相关犯罪事实由法院判决后,本案再恢复审理。张清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胡胜并无证据证明入伙协议无效,一方面胡胜没有提交相关刑事案件对于犯罪认定的法律文书,另一方面胡胜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出与本案投资行为的关联性。(二)本案中张清华诉请胡胜承担责任,而胡胜并未受到刑事侦查。张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胜向张清华返还投资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201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以9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以8万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以77000元为基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胡胜以中山市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向张清华推销名为“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投资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的《浅深休闲酒店投资基金四期-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合同编号:RJ011185)载明: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由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本协议约定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共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实业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认购款项实际到账日当日开始计息;B类合伙人的实际投资期限为9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合伙企业存续期间,A、B类合伙人投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所有期限的产品,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在胡胜本人承诺投资风险保证的情况下,张清华同意出资10万元购买该理财产品,并于即日在《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签署页的“有限合伙人”签字处签名,并填写:认缴金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23日;指定收取合伙企业分配利润及清算财产的账户,户名为张清华,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0×××38。随即,张清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向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高行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4×××54)转账了10万元。之后,胡胜将该份《浅深休闲酒店投资基金四期-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交给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瑾投资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盖章后再通过胡胜交回一份给张清华收执。有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盖章确认的《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确认书》载明:张清华于2015年9月23日出资10万元,投资期限90天,合伙类型为B类;出资人同意签署《入伙协议》,成为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胡胜于2015年9月23日向张清华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载明:“合同号RJ011185浅深悠闲酒店投资基金四期90天后(七个工作日内如期到账),如未如期到账,本人私人担保资金垫付。”该保证函由胡胜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字。上述10万元投资期限届满后,上海瑞瑾合伙企业逾期未向张清华返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故张清华要求胡胜按保证函的约定履行垫付义务。经催促,胡胜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垫付给张清华投资返还款项10000元、10000元和3000元,垫付金额共计23000元。对于余下的投资款本金77000元及预期收益,胡胜未向张清华支付,故张清华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张清华指定收取合伙企业款项的账户(账号为60×××38)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该账户没有发生与上海瑞瑾合伙企业、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方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张清华出资10万元购买了胡胜推销的上海瑞瑾合伙企业的投资理财产品,有《浅深休闲酒店投资基金四期-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合同编号:RJ011185)、工商银行终端凭条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合同约定应由上海瑞瑾合伙企业返还的投资本金10万元及预期收益,胡胜向张清华出具了保证函,���诺如上海瑞瑾合伙企业不能如期返还该款项,则由其本人担保资金垫付。该保证担保是胡胜自愿意向张清华提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按《浅深休闲酒店投资基金四期-上海瑞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的约定,张清华为B类合伙人,投资期限为9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其10万元投资收益应为2500元(10万元×10%×90天÷360)。2015年12月21日该90天的投资期限届满,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没有在投资期限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故胡胜应当按照保证函的约定对该102500元款项(100000元+2500元)的返还承担垫付责任。胡胜已向张清华垫付了23000元,双方均予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此,胡胜仍须向张清华垫付79500元。胡胜未按约定履行垫付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清华要求胡胜支付尚欠的垫付款项7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90天投资期限届满后的第8个工作日(2015年12月26日、27日为节假日,第8个工作日即为2015年12月31日)起按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胡胜是以中山市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向张清华推销投资项目,但保证函是胡胜以其本人名义出具,而与中山申彤大大公司无关,且胡胜没有提供中山申彤大大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其以“先刑后民”为由作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胡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清华支付投资本金、预期收益款项7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欠款7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为935元,由胡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外,胡胜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胡胜的申请前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吴建雅等人涉嫌中山申彤大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相关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胡胜提交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马申科、陈尚坤等20人、2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受理公告的复印件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取保候审通知书的复印件,因上述几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根据上述文件显示的内容,并未提及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二)根据本院前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起诉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吴建雅等人涉嫌中山申彤大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如下:其一,胡胜向张清华推销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推出的投资产品,2015年9月23日张清华与上海瑞瑾合伙企业签订入伙协议,张清华向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投资10万元,投资期���为9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10%。同时,胡胜以个人名义为张清华的上述投资作出担保,如不能如期到账,胡胜本人担保资金垫付。本院认为,张清华与上海瑞瑾合伙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以及胡胜对此提供的保证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胜辩称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涉嫌犯罪,故涉案入伙协议应属无效,但胡胜并未对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清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出上海瑞瑾合伙企业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也未显示涉案入伙协议属于上海瑞瑾合伙企业用于犯罪的投资项目之一。而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虽然中山申彤大大公司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但本案的投资产品并非是中山申彤大大公司提供的产品,涉案投资产品是由张清华与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所签订,且张清华是将投资款打入上海瑞瑾合伙企业的账户,并由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承诺支付投资收益,故涉案投资产品实为上海瑞瑾合伙企业提供的产品。胡胜作为中山申彤大大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是向张清华推销上海瑞瑾合伙企业的投资产品,而不是推销中山申彤大大公司的产品,故即使中山申彤大大公司确实存在犯罪行为,亦与本案涉及的投资产品没有关联性。故胡胜以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提出将本案中止诉讼,缺乏理据。综上,胡胜主张涉案入伙协议无效,理据不足;胡胜主张因入伙协议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同样理据不足。其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瑞瑾合伙企业逾期未向张清华返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故张清华要求胡胜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足。一审判令胡胜向张清华支付投资本金、预期收益及逾期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胡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陈亦和审 判 员 姜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肃书 记 员 刘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