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到仁寿县龙正镇胜利街14号“伊某”服装店外,趁水果摊老板万某不备,将其OPPOR9S手机一部盗走。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R9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07元。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相关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