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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李金信与张国锋、慕进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信,张国锋,慕进学,孟兆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295号原告:李金信,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国锋,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进学,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魏雪英(系慕进学之妻),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慕进学之表兄),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农民。被告:孟兆兵,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原告李金信与被告张国锋、慕进学、孟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被告张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慕进学的法定代理人魏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孟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鱼款152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截止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月2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要欠款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整;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2月份开始为三被告经营的”庆阳京酿炉鱻酒店”供应鱼类产品,当初约定日结,当面结清。后因酒店经营不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送鱼款,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停止向被告供货,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送鱼款15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国锋辩称,三被告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因为当初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经营的是”鼎龙兴餐厅”,而非”庆阳京酿炉鱻酒店”;另因被告慕进学从2014年就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而合伙协议签订于2016年9月14日,故合伙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慕进学辩称,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兆兵辩称,当初三人约定合伙的是”鼎龙兴餐厅”,打算经营火锅,而非以经营中餐为主的”庆阳京酿炉鱻酒店”;庆阳京酿炉鱻酒店系慕进学个人经营,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债务。原告李金信提供的证据为:1、合伙协议一份(复印件);2、销货清单22份;3、欠条一张。经原告李金信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庆阳京酿炉鱻酒店原工作人员彭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张国锋未举证。被告慕进学提供的证据为: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兰三院精神病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28号慕进学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7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孟兆兵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张国锋、孟兆兵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合伙不成立,但结合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庆阳市西峰区劳动监察中队的信访材料,足以认定三被告合伙经营庆阳京酿炉鱻酒店的事实成立,并且得到了被告慕进学的法定代理人魏雪英的认可,属于有效合同,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均有酒店工作人员签名,欠条上盖有庆阳京酿炉鱻酒店的公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慕进学提供的证据,根据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为其他原、被告未能提供排他性证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三被告经过协商,原打算成立”鼎龙兴餐厅”经营火锅,后经过考察市场,决定共同出资兴办”庆阳京酿炉鱻酒店”,以经营中餐为主,约定投资总金额为500000元,其中张国锋投资比例为51%,计280000元;慕进学投资比例为25%,计140000元;孟兆兵投资比例为24%,计130000元;三被告约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均按出资比例,但成立”庆阳京酿炉鱻酒店”并未完成登记注册。原告李金信于2016年12月份开始为三被告经营的”庆阳京酿炉鱻酒店”供应鱼类产品,2017年1月25日停止向被告供货,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送鱼款1523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因为”庆阳京酿炉鱻酒店”尚未完成登记注册,即对外经营,故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三被告合伙经营,原告以合伙人为被告,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适格被告,另被告张国锋、孟兆兵对合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慕进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初约定合伙的也非庆阳京酿炉鱻酒店,故合伙不成立,但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慕进学的法定代理人魏雪英做了一份调查笔录,魏雪英认可合伙成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故经人民法院要求,庆阳市西峰区劳动监察中队提供了信访材料一份,证实庆阳京酿炉鱻酒店确属三被告合伙经营,并因拖欠员工工资,经员工向西峰区信访局信访后,由庆阳市西峰区劳动监察中队协助处理,由三被告筹资,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故三被告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连带偿还拖欠原告李金信的货款15235元。另外,原告李金信要求被告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截止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追要欠款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于法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金信货款1523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宏审 判 员  段宏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博